法律Q&A
- 分割共有物 -

分割共有物

Q:共有物分割限制?(即共有物在何種情況下不能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雖採自由分割主義,但在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下,仍不得請求共有物分割:
 
1.  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分割:例如
(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2)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是以,縱使經劃分為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不動產,未經公告不得分割以前,均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參照)
(3)建物分割之限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2.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
(1)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共用部分(釋字第358號解釋)。
(2)闢為道路或作為市場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參照)
 
3.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動產部分限於五年內、不動產限於30年內。

Q:共有物分割審酌因素?

在具體個案上,法院所斟酌的考量是各式各樣且多變的,越能具備如下之因素以謀求全體共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越易為法院所採納,主要考量因素約計有:
1.  使用現狀
2.  防止土地細分
3.  公平經濟效用
4.  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
5.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6.  避免產生面積不方正土地
7.  避免產生袋地
8.  通行權考量
9.  便利土地利用
10.有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11.維繫情感

Q:建物分割之要件?

依目前實務見解,至少需先符合如下要件,始得為建物分割:
1.   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按指領有建照執照,並辦妥所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
2.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
(按此處之法令包含但不限於建築法第73條規定,即建物之分割涉及構造、隔間及消防安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變更)
3.   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
4.   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
(符合一定標準之分戶牆及隔間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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