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雖採自由分割主義,但在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下,仍不得請求共有物分割:
1. 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分割:例如
(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2)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是以,縱使經劃分為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不動產,未經公告不得分割以前,均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參照)
(3)建物分割之限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2.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
(1)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共用部分(釋字第358號解釋)。
(2)闢為道路或作為市場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參照)
3.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動產部分限於五年內、不動產限於30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