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Q&A
Legal Q&A

不動產租賃

Q: 租賃一定要簽訂書面契約嗎?

原則上一年以下租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
另依民法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Q:押金數額?

依照土地法第99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租賃住宅部分之押金數額限於「二個月」以內,非租賃住宅部分無此限制,押金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Q:租屋的修繕責任?

依民法429條規定,原則上由出租人負責,但出租人仍可於訂立租約之時,特別約定在特定情形下由承租人負責。

Q:出租人不願意修繕怎麼辦?

承租人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書面或口頭通知)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參照)

Q:出租人在租約未到期前不租了,可向承租人主張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嗎?

若契約內未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條款,除非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各項法定事由,出租人不得如此主張。
另關於租賃住宅部分,若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亦得提前終止租約。

Q:出租人死亡,是否影響租賃契約?

不影響。出租人的繼承人依繼承法理,概括承受原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不動產買賣

Q:斡旋金之意義及性質?

仲介業者向買方先行收取一筆款項,據以向賣方議定價格,如賣方承諾,該筆款項即轉為買賣契約之訂金,若事後買賣契約不成立,則無息返還買方。若事後買賣契約成立但一方基於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時,依民法第249條處理。

Q:付斡旋金以後可以反悔嗎?斡旋金可退嗎?

此部分應分為三個階段討論:
 
 
1.  在斡旋議價期間內,賣方尚未同意出價:
 
在斡旋議價期間內,只要賣方還沒同意出價,即屬賣方尚未承諾之情事,斡旋金尚未轉為定金,在斡旋契約書上無其他之約定下,買方原則上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請求仲介業者返還該筆款項。
 
 
2.  在斡旋議價期間內,賣方同意出價並收受斡旋金,但尚未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定金比例、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尾款給付之擔保)達成合意
 
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斡旋金自未轉為定金之性質,買方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3.  在斡旋議價期間內,賣方同意出價,且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在此階段,若買方在可歸責事由下,拒絕履行,斡旋金已轉為定金之性質,賣方有權依民法第249條沒收該筆斡旋金。

分割共有物

Q:共有物分割限制?(即共有物在何種情況下不能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雖採自由分割主義,但在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下,仍不得請求共有物分割:
 
 
1.  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分割:例如
 
(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2)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是以,縱使經劃分為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不動產,未經公告不得分割以前,均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參照)
 
(3)建物分割之限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
 
 
2.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
 
(1)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共用部分(釋字第358號解釋)。
 
(2)闢為道路或作為市場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參照)
 
 
3.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動產部分限於五年內、不動產限於30年內。

Q:共有物分割審酌因素?

在具體個案上,法院所斟酌的考量是各式各樣且多變的,越能具備如下之因素以謀求全體共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越易為法院所採納,主要考量因素約計有:
 
1.  使用現狀
 
2.  防止土地細分
 
3.  公平經濟效用
 
4.  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
 
5.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6.  避免產生面積不方正土地
 
7.  避免產生袋地
 
8.  通行權考量
 
9.  便利土地利用
 
10.有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11.維繫情感

Q:建物分割之要件?

依目前實務見解,至少需先符合如下要件,始得為建物分割:
 
1.   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按指領有建照執照,並辦妥所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
 
2.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
 
(按此處之法令包含但不限於建築法第73條規定,即建物之分割涉及構造、隔間及消防安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變更)
 
3.   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
 
4.   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
 
(符合一定標準之分戶牆及隔間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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