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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訟與風險—『借名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訟與風險—『借名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

2025-07-10 10:4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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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訟與風險—實戰眉角系列3—『借名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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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借名登記所衍生的風險紛爭之討論,特就借名登記財產請求返還的時點?及實務常發生因時日久遠而導致15年消滅時效完成,以致雖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出名人或其繼承人反而依法可主張抗辯不返還之案例分享及討論,類此案件有大部均為兄弟姐妹間對於原為上一代所有,但因當時時空背景因素,暫將部分財產借名登記在其中一位兒女名下,並於上一代死亡後所生爭議案例情況特別常見。
 
 
#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 #出名人(登記名義人即所謂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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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策法律事務所(葉耀中律師) 近期代理承辦多件借名登記相關案件,其中剛好均有涉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是否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期間的爭議?有代理受任主張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的一方,也有代理因被告要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一造,特此分享。
 
其中代理因被告要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一造之案例,經本所律師審視相關資料發現,雖然於上一代死亡後不久,兄弟間仍有就該特定不動產為書面借名約定,但實際上提起請求返還的時間距離死亡時間及書面約定時點早已超過15年,而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雖無明文立法規定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但均認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而委任(借名)關係,只要當事人一方死亡即消滅,從死亡這個時點開始就起算15年消滅時效,雖然對方律師主張借名登記的時效起算應以最近一次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函文起算,但此見解為實務所不採,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而顯然必遭敗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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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閱讀討論及問題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並無明文立法規定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但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固實務判決均認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的相關規定,此時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就如委任人,出名的人(登記名義人)就是受任人,下列有幾個法律條文規定,可予以了解,俾利權利主張。
 
#民法第550條本文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但書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8條前段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44條第1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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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法律如適用在借名(登記)關係,白話文即不論出名人(登記名義人)或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有發生死亡或行為能喪失(如植物人或受監護宣告),那麼你們之間的借名登記關係(委任關係)原則就已經消滅(除非有前述550條但書情況,一般是農地借名),此時在死亡或受監護宣告當下,依法已屬請求權可行使的狀態,而就可以或應該去主張返還借名登記的財產,當然1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也就於死亡或受監護宣告當下起算。
因此如果有知道不論出名人(登記名義人)或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有發生死亡或行為能喪失(如植物人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及當下,就要有警覺及適時行使主張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權利。
當然如果你係被主張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的一方,如果發現對方主張的時點早已超果15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也可主張拒絕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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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策法律事務所(葉耀中主持律師)就承辦眾多有關借名登記返還及爭議糾紛事件的過程及經驗顯示,因借名登記的內部關係,旁人無從自外觀辨別,有時當事人間又未有相關的書面約定或其他事前預防措施,尤其在親族或父母子女之間,便常因死亡後衍生訴訟紛爭。而有些案例則是當事人情況及權利並非沒有理由,然係因對於法律就權利的請求設有一定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不清楚,而致權益無故犧牲受損,徒呼可惜及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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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懇建議各位好朋友,如有借名登記相關問題,要記得適時尋求法律救濟,至少不論事前或事後可先與具豐富不動產及地政實務專業的律師諮詢討論,而得以事先擬定安排相關法律問題及風險的解決及告知,事後亦得有效提出法律意見主張權利,進而讓 #風險可控 #利益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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