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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朋友及老闆照過來

🤓勞工朋友及老闆照過來

2022-01-19 16:40:15
在勞基法的規定下,究竟勞動契約之終止有那些法定事由?老闆隨便叫員工走人有無違反勞基法的規定?以下就來為您介紹:
(若覺得以下文字太多,可直接參考照片)
企業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在法規適用上,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終止之類型上,可區分為三種:
👉
資遣(第11條)、解僱(第12條)、勞工自請辭職(第15條)
以下先就第11條之資遣事由做簡單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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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遣之程序
1️⃣
.預告:
雇主按第11條規定資遣勞工時,應先經「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並給付勞工資遣費(第16、17條)。
2️⃣
.預告期間(第16條第1項)
依工作年資而有不同之預告期間
①3個月≦繼續工作<1年:10天前預告。
② 1年 ≦繼續工作<3年:20天前預告。
③ 3年 ≦繼續工作:30天前預告。
3️⃣
.預告之到達:
雇主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往往會成為法庭上攻防重點,因為如以口頭通知,究由何人通知?如以書面通知,究於何時到達勞工?這些都與判斷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及終止契約之時間又重要關聯,因此若係以口頭通知,以勞工了解時,發生效力;若係以書面為通知時,須該書面到達勞工時始生效力(民法第94、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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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遣之法定事由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1️⃣
.歇業:
所謂歇業,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係依據「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已辦理公司解散」、或「停業登記」、或「已註(撤)銷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歇業。
2️⃣
轉讓:
所謂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之所有權(包含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3️⃣
本款常見爭議:
歇業是否包含「一部歇業」?
立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見解認為不包含一部歇業。換言之,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仍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1️⃣
所謂業務緊縮,實務見解認為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
2️⃣
至於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加以判斷。如僅係短期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影響事業之存續者,尚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於一個月以上(勞基法第11條第3款)
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災事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
(四)業務性質變更(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雇主依本款終止勞動契約時,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五)不能勝任工作(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1️⃣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依實務見解,包含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也就是說,不僅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還包括勞工主觀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在內。
2️⃣
最後手段性原則
雇主依本款資遣勞工時,勞工除必須具備上述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外,雇主還必須於他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雇主依本款資遣勞工時,應先檢查是否已有給予勞工改善之機會,例如予以處分、減薪、調職、更動職務內容等可期待之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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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大家有緣才會一起共事,希望大家都能好聚好散,有任何勞資糾紛的問題,都可以來找 #協策法律事務所 #葉耀中律師 聊聊唷!
 
 
 
封面圖片來源:達志影像/Shutter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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